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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权的法治建构 2/7

某些侦查部门之所以对律师会见采取各种抵制措施,主要是这些部门的人员将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对立起来,以不利于侦查为由排斥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例如,我国学者在山东省烟台市调研时,曾经与公安机关的同志就律师会见问题进行了交流。公安机关的同志普遍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属于国家秘密,如果允许律师介入,将对案件的侦破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具体地说就是加大公安机关的破案难度,许多案件将破不了。因为侦查机关实践中侦破案件,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一步寻找其他证据,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案件证据将很难得到,自然难以破案。因此为了保障案件能够及时侦破,公安机关基本上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偶尔批准的只是占相当少的比例。每年四五百起案件中,大概只有一二十起案件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其他大部分案件都不允许会见。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在律师会见问题上抵制、限制甚至刁难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世界各国,律师会见当事人是天经地义的“自然”权利,在中国尽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仍然是一项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的权利。我国已经出现数起争取会见权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中著名的一起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主任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案。该案的大致情况如下:1999年2月8日,湖南省晨晖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宁孝检的近亲属的委托,指定廖建华律师担任辩护人。当天,廖建华律师将授权委托书送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娄底分院刑检二科,获得了《移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2月8日下午和2月12上午,廖建华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移送起诉意见书》两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因为案情需要,2月24日,廖建华律师再次要求会见,但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理由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办案机关批准,律师必须持办案机关签有“同意会见”字样的专用介绍信才能允许会见。前两次之所以允许律师会见,是因为值班干警不熟悉业务。

2月25日,廖建华律师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要求确认娄底市公安局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娄底市公安局赔偿律师经济损失52.24元。1999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许可原告廖建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16元,误工损失18.12元,共计34.13元;(3)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娄底市公安局出示了公安部的意见:是否允许律师会见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1999年8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娄底市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的结果虽然是律师胜诉,但律师会见权居然要通过行政诉讼得以保障,这真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刑事诉讼法与六部委规定已经白纸黑字的写明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律师会见不需要批准。而娄底市公安局还出示了公安部的意见:是否允许律师会见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人们不禁要问:公安机关的这一权力是谁授予的?我认为,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除有关侦查部门改变观念以外,唯一可行的制度性措施是羁押场所的独立化与中立化。现在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都归公安机关管理,成为公安机关的一个内设部门,因而听命于公安机关。我认为应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使之独立于公安机关。看守所对被羁押者的人身负责,保障各种诉讼当事人,包括警察、检察官和律师一视同仁地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唯有如此,才能破除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限制。

(二)阅卷权

阅卷权是我国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律师缺乏足够的取证权的情况下,对于案情的了解除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外,主要就是通过阅卷这一途径。案卷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定罪具有密切的联系。案卷主要记载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这些材料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法律规定的案卷材料。从法律规定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所能看到的只是一些程序性文书与技术性鉴定材料。除起诉意见书以外,其他材料对于了解案情帮助并不很大。因此,辩护律师一般只有在起诉以后,才能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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